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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3條處
罰者,不適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減輕處罰事項
發文機關:環境部
發文字號:環境部 113.02.22. 環部空字第11310124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2月22日
主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
63條處罰者,不適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減輕處罰事項,請查照。
說明:
一、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0月4日環署訴字第111005
2514號訴願決定書略以,公私場所未依旨揭規定取得許可證而逕行設
置、變更或操作者,依同法第63條規定,應處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
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與同法第 96條第1項所列法條以情節重大
作為要件,明定行政機關應令停工或停業裁量權之情形不同;蓋因非
法設置及操作者,主管機關無法掌握其污染及排放狀況,有造成空氣
污染及影響民眾健康之虞,無法達成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其違法情
節嚴重,應予以重罰以遏止該非法行為,爰不適用旨揭裁罰準則之減
輕處罰事項附表 2之二、(三)「違規日前三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
,且未涉及本法第 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否則將有違上
述立法意旨。
二、本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4月18日環署空字第11104438
8號函及同年7月8日環署空字第1111080689號函釋內容已有未合,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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