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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就有關國人與其同性配偶於國外以代理孕母代孕所生子女法律上親
子關係之認定及收養登記疑義一案之說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3.02.27. 法律字第113035029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2月27日
主旨:有關國人與其同性配偶於國外以代理孕母代孕所生子女法律上親子
關係之認定及收養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3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30240306號函。
二、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
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
對於單一的收養行為,區分為有關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成立要件,分
別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收養者、被收養者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
法所定要件,其收養始能成立。而所稱收養之成立,係指收養成立之
實質要件而言,例如:收養者的最低年齡、被收養者的最高年齡、收
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年齡差距、親屬收養之限制、夫妻得否共同收養
或被收養及其要件、收養是否應得政府機關核可或法院認可等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及本部112年9月6日法律字第11
203511140號函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
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第 1073條之1規定:「下列親
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第 1074條第1項規定: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
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第 1079條之4規定: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者,無效。
」是我國夫妻之一方得單獨收養他方之子女,惟不得收養直系血親為
養子女,如有違反者,該收養為無效。
四、本件國人○君與美國籍同婚配偶○君在美國以代理孕母方式分娩生子
○童,○君持美國奧勒岡州巡迴法院111年10月13日22DR17245號判決
書,認定其及○君皆為該代理孕母所生子女○童之法定父親,辦理身
分登記一節,前經本部112年11月23日法律字第11203513890號函復貴
部在案,仍請參考。是有關○童之收養登記效力疑義,○君收養○童
究屬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所定「收養直系血親」?抑或屬同法第107
4條第1項所稱「夫妻之一方單獨收養他方之子女」情形?仍應以貴部
審認案內美國奧勒岡州巡迴法院確定判決效力為憑,尚請貴部本於權
責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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