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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之事項,準用「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自113年5月10日生 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3.03.08. 金管證交字第113038081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3月8日
    一、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任一公開
      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之事項
      ,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
      。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
      金管證交字第一0八0三六0五0九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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