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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住民族委員會研議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存續期間屆滿是否失其效
力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3.03.05. 法律字第113035022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3月5日
主旨:有關貴會研議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存續期間屆滿是否失其效力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12年12月26日原民土字第1120064737號函。
二、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
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
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
權予以限制(釋字第 5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對人民財產權之
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
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
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倘由法律授權訂定行政命
令者,其授權必須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始為有效(釋字
第488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有關貴會來函說明三略以,內政部
對貴會所研議「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他項權利而未記載存續期間者,
以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日期滿 5年視為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建議洽
詢本部意見乙節,因貴會前揭研議事項,既非基於當事人約定,亦不
問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存在與否,而逕予排除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
用,已對人民之財產權造成限制,其法源依據為何?宜由貴會本於權
責先予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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