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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政機關開立行政處分之應受送達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相
關規定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3.03.07. 法律字第113035021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3月7日
主旨:有關行政機關開立行政處分之應受送達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
送達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3年2月5日桃環稽字第1130009146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
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此際,應受
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本部 92年12月4日法律字第0920050060號書
函及同年月29日法律字第0920052836號書函參照)。蓋依本法第21條
規定,法人、行政機關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固具有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然實際上各該組織無法自行進行相關程序,
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翁岳生、董保城主編,行政程序法
逐條釋義(上), 112年4月初版,第538頁參照);惟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仍為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並非受送達之該代表人或管
理人個人,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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