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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進古蹟修護工程發包作業方式應行辦理事項依據行政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臺七十二內字
第一七0二四號函核示:「凡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經內政部審查指定之古蹟
,如有修護必要,應由內政部先報請本院備查,其修護工程得依照『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辦
法』第七條,暨『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或『審
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依個案實際情況辦理比價或議價」。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2.9.29.(72)台內民字第18592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2年9月29日
改進古蹟修護工程發包作業方式應行辦理事項依據行政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臺七十二內字
第一七0二四號函核示:「凡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經內政部審查指定之古蹟
,如有修護必要,應由內政部先報請本院備查,其修護工程得依照『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辦
法』第七條,暨『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或『審
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依個案實際情況辦理比價或議價」。(內政部 72.9.29.
(72) 臺內民字第一八五九二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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