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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5.04.19. (85) 台內地字第8503492號(不再援用)
發文日期:民國85年4月19日
主旨:有關吳○○君申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八五北市地一字第八五一00五三0號函。
二、按銓敘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五台中法四字第一二六0八三四號函略以:「‥‥‥查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
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以私立學校教師非屬公務員,故本案吳○增先生如為
私立大同工學院專任教師,自不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如附件一);復按教育
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0七六六五號函略以:「‥‥
‥查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級私立學校校(院)長、教師之遴用資
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私立學
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以教師法公布後,
教師無論在公私立學校均一體適用教師法之規定,依上開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等之規定,且基於顧及學生受教權益之考量,本案所提私
立學校專任教師自應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受不得兼任他項公
職或業務之限制。」(如附件二)。
三、本案吳○增君任私立大同工學院專任教師,雖不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惟依前揭教
育部函復仍應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依內政部93.04.01台內地字第0930069356號函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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