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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一定限度」劃設原則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6.07.30. (86) 台內地字第8684748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7月30日
    案經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
     一、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規定「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為因應
       地方狀況及實際需要,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上開「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請各縣市政府迅即就行政轄區內土地全面檢討,劃設
       上開不得私有之土地,並予以公告。上開「一定限度」土地之劃設如涉及軍事保安、
       航運港務或其他業務,該市縣地政及水利主管單位並應邀同交通、經濟、國防、環保
       、建設、工務、農業等主管機關辦理之。
     二、各縣市政府踐行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劃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一定限度時,請參酌下列相關法令,斟酌地方實際情況劃設之:
      (一)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請參酌海岸法 (草案
         ) 第四條規定。
      (二)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
         限度內之土地」,請依實地有無天然形成之湖澤劃定之。
      (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所規定「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劃
         定,請參酌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
     三、各縣市政府劃設上開土地,得分期分區辦理,惟以一年內完成為原則;至涉及執行公
       地放領之縣市,為配合本次續辦公地放領工作時程之需要,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協調
       該有關縣市儘速於三個月內辦理完竣。
     四、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財政部、本部
       營建署等機關依主管業務及早規劃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原則或提供具體需求意見於一
       個月內送內政部彙整,俾供縣市政府於劃設上開不得私有土地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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