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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私有土地,如經主管機關協議購買 不成而依法辦理徵收時,其徵收地價之補償標準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7.02.07. (87) 台內地字第8776482號
    發文日期:民國87年2月7日
    主旨:關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私有土地,如經主管機
       關協議購買不成而依法辦理徵收時,其徵收地價之補償標準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捷五字第八六二二七七三八00號函。
     二、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種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業有明文,其未經開闢使用
       者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準,必要時得
       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高百分之四十為限……。」另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
       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
       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
       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本案 貴局
       擬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規定,對於不願參與聯合開發且經協議購買不成之大眾捷運系
       統路線、場、站土地及毗鄰之位宅區或商業區土地依規定報請徵收,其徵收地價之補
       償標準,如上揭土地屬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非
       屬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即無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有關加成補償規定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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