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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奉准徵收土地地上權後,其空間地上權測量可否囑
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8.03.29. (88) 台內地字第8803858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3月29日
主旨:有關 貴府為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線工程,奉准徵收土地地上權後,其
空間地上權測量可否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八二0四三二九00號函。
二、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
地所在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二、因宗地
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應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及本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85)內地字第八七九
六四一三號函會商結論有關空間地上權之設定方式係屬一般性規定。按大眾捷運法第
十九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上之上
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
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故徵收地上權乃係因協議設定
地上權不成時,以公權力強制取得所採行之方式,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部分土地設定地上權時應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情形不同,且辦
理空間地上權測量事宜,亦為辦理該地上權登記之必要前置措施。故本案奉准徵收取
得地上權後,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
審核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於補償完竣後三十日內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地
上權登記時,得一併囑託辦理空間地上權測量事宜。
三、另 貴局來函所敘前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七二二五三二七00號
函請本部釋示一節,經查本部並未收到,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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