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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在未獲確定判決前,他人復就同一建物同一位置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應予受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8.11.15. 台內中地字第882140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8年11月15日
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
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 114條第 1項及第 2項
所明文。本案申請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登記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查
,除有本規則第50條、第51條第 1項規定應予通知補正或駁回其登記之情形外,登記機關自
應依本規則第 114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公告並同時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貴府來函說
明三認地上權屬用益物權之一種,基於用益物權之排他性及獨立性,系爭土地前有呂○○女
士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中,如准本案申請人陳○○先生
就同一建物同一特定位置再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恐有侵害呂○○女士先主張占有權
利之虞,固有所慮,然此已涉及當事人間私權事實之認定,非登記機關得據以准駁系爭登記
案件之考量依據,合先說明。又依訴願法第27條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本案既經臺灣省政府88年 9月 6日以88府訴字第15
9598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自宜依
照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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