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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申請抄錄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地有其田徵收放領有關資料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9.01.27. (89) 台內地字第8902683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月27日
    主旨:關於「中華民國耕者有其田公益協進會」程○錫、陳○一申請抄錄民國四十二年實施
       耕地有其田徵收放領有關資料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0000四四二六號函。
     二、查黃○珀先生等申請籌組「中華民國耕者有其田協進會」案,業經本部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四六四號函同意辦理在案。至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
       供,仍請依本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二二八四號函依相關法令
       規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自行妥處。另查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研
       版字第0六六二八號函送檔案法乙份,該法業奉 總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華總一
       義字第八八00二九七四八0號總統令公布,並已分行貴府在案,請參考。(行政院
       首揭予亦敘明案法施行日期,由該院另定之)。
     三、另依土地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由中央地政機關定規費收費標準之項
       目觀之,本案之申請人「中華民國耕者有其田協進會」,擬抄錄、閱覽有關民國四十
       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案,政府徵收私有耕地公告清冊之業主舊地址之事項,非屬
       上揭條文之規定項目,中央不宜統一規定收費。又查:「‥‥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
       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
       ,不得徵收之。」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有關申請人影印書件之收費
       標準,上開規定,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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