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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依土
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應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
定就具體事實審認之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4.26.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8年4月26日
有關本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認定
,將興建完成日認定為核准之時點,其立論基礎為何乙案,本會謹再補充說明如下:
一、查行政院71.11.23. 臺(71)內字第一九九一號函釋,經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所
訂定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所稱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卷附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九九三五號函
附會議紀錄,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時點,請省市政府依各該省市獎勵民間投資興
辦公共設施辦法,適切認定,先予陳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應由主管機關依
相關規定就具體事實審認之。本府相關單位為解決及加速本市公共設施之興闢,於審酌
上開財政部函附會議紀錄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復參考第十七條內容時,因鑑於投資人經通知核准投資並與本府簽約後,尚
需實現投資之內容,始能確保公共設施係由其(民間或團體)完全投資興建,與會單位
爰建議以投資興建完成之日作為用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
三、本件與會單位依上開辦法之意旨予以考量,認以投資人興建完成之日作為變更時點,於
法固無不合,惟究應以本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時為準,或以投資興
建之日為準,抑或以投資興建完成之日為準,仍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行政院71.11.23臺(71)內字第1991號函釋已查無相關資料,併予提
醒。又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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