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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類此案件應由鄉 ( 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0.05.09. (90) 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9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八二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
    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
    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 (鎮、市、區) 公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
    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五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
    救濟。隨文檢送「研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
    作者』之審核認定事宜」會議紀錄乙份。
    附件:研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之審
    核認定事宜會議紀錄
    壹、開會時間: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貳、台北市徐州路五號十八樓第二會議室
    參、主持人:張司長元旭 黃簡任技正亮猛 (代)
      紀錄:張技正倩維
    肆、出席者:略
    伍、結論:
      按為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土地法有關農地移轉限制之挸定均已
      刪除。基此農地管理政策之改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簡稱減租條例) 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能自任耕作」為地主收回耕地要件之一,其原以「自耕能力
      證明書」為審核依據之審認標準,應有配合調整之必要,俾符政策及法制體系之脈絡一
      貫。茲經審慎研酌,商竣審認方式如下,俟內政部簽奉,核定後發布施行:
     (一)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八二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 (鎮、市、區) 公
        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
        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 (鎮、市、區)
         公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五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釋字第一二八
        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查司法院大法官五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釋字
        第一二八號解釋文「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
        耕之核定興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解釋
        理由書謂:「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並列舉不得收回自耕之三款情形,..
        ....。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又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
         (按:係指四十年舊條例。該項嗣於七十二年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之規定,..
        ..,鄉鎮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時
        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亦係行政處分。......。復查
        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由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
        故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
        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
        救濟。」,析言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當事人間並無適用調
        解、調處餘地,而係鄉 (鎮、市、區) 公所於受理案件後依職權逕為准駁。該
        准駁決定與依同條第四項所為之調處均係行政處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
        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與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調解、調處、移由司法機關處理之
        情形有別。
     (二)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既與現階段農業政策不合,為正本清源,建議
        內政部於通盤檢討該條例時,將該條款修正刪除,以杜爭議。
    陸、散會:中午十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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