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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河川區調整作業涉及行政程序法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0.06.15. (90) 台內中地字第9008853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15日
主旨:關於河川區調整作業涉及行政程序法執行疑義事項,經函准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日法九十律字第0一三0七二號函復在案,轉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0一三0七二號函辦理。
二、參照法務部上開號函說明二至說明四,辦理河川區調整作業涉及行政程序法執行疑義
事項,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一)關於河川區調整作業是否屬「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應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另地政機關配合水利主管機關
變更河川區域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辦理河川區分區變更作業,應否再踐行該
法同條文之規定程序?等疑義乙節,參照法務部首揭號函說明二,此次河川區調
整作業所辦理之分區變更,係屬區域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不具行政處分性
質,故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適用。惟如屬區域計畫之個別變更者,
行政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自應踐行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地政機關配合水利主管
機關變更河川區域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而辦理個別變更者,因地政機關僅係
將原有河川區域內受水利法管制之土地,藉由調整變更使用分區,並記載於土地
登記簿之公示方式,以利維護公眾權益,並達到落實水政管理之目的,該行政處
分並無新增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地政機關自無須踐行上開有關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之程序。
(二)關於河川區調整作業之處分機關究屬本部或縣市政府乙節,參照法務部首揭號函
說明四(亦即參照該部九十年二三月二十一二十八日法九十律字第00四六八四
00九0九九號函釋意旨),行政處分要素之一為行政機關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行為,亦即外部行為。至於依法須事先經上級主管機關參與表示意見、
同意或核准始能作成行政處分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前階段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
內部行為,僅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始具行政處分之性格,即便他
機關之參與對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有拘束力,亦不構成行政處分。准此,按本部
係河川區調整成果核備機關(屬行政內部行為),而縣市政府係河川區調整成果
之公告機關,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略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
各種使用地編定成果應自公告之日起,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屬行政外部行
為),是河川區調整作業之處分機關應屬縣(市)政府。
(三)關於河川區調整工作倘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常性辦理
(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作業,有無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係屬行政處
分)或第一百六十四條(係屬行政計畫)之適用一節,參照法務部首揭號函說明
三規定,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
畫,須具備以下三要件:(一)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
設置;(二)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三)涉及多數行政機關之權限,符合以
上三要件者,始須踐行上述規定之公開及聽證程序。本件區域計畫並非在處理具
體事件之專案規劃,故無須踐行該條公開及聽證之程序。惟經常性辦理分區變更
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如該處分有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者,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
三、另為利河川區調整作業之執行推動,本部擬依法務部首揭函復意見於近期再次會商河
川區辦理事宜,爰請 貴機關府就迄今辦理河川區調整作業遭遇困難及具體建議事項
,於文到十日內送本部,俾納入會議共同研商解決。
四、檢附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0一三0七二號函、九十年二三月二十
一二十八日法九十律字第00四六八四00九0九九號函及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一一一二號函影本各一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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