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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經濟部水利處為都市計畫同一使用分區內「水」地目土地與其他地目土地申請土地合併時仍 請依該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二一四號函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九十)內地字第九0一0九四四號函示辦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0.09.20. 臺(九十)內地字第901302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9月20日
    主旨:貴處函為都市計畫同一使用分區內「水」地目土地與其他地目土地申請土地合併時,
       建請受理單位應先邀集水利單位實地會勘同意後予以辦理乙案,仍請依本部九十年六
       月二十二日臺(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二二四號函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臺(九十)
       內地字第九0一0九四四號函示辦理,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九0)水利地字第0九0一七00一六0號函。
     二、查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有失實,有關其存廢問題,前經本部邀集有關機
       關開會研商獲致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決議,前經本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臺(八八)內
       地字第八八八八六四四號函請經濟部及相關機關查照辦理在案,並為本部既定之政策
       ;因目前仍有法律以地目作為管制手段,爰僅辦理都市計畫內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
       之田、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本部為配合上開政策之推行,經檢討修正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等規定,已不以失實之地目作為管制依據,是以「水」
       地目既經廢除,該土地之地目已不具任何意義,則土地之合併即與「水」地目無涉,
       遑論該地目辦理土地合併與水利法第四十六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水
       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拆除等規定有關。
     三、貴處來函說明三略以:「目前辦理水利法第四十六條有關執行水利建造物興設拆除作
       業之實際管理方式,係由各縣市政受理申請『水』地目土地上之水路報廢,並由各該
       縣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會勘審查後予以核發廢水證明......」乙節,仍係以失實被廢除
       之「水」地目作為管制依據,實有未妥,宜請檢討以適當之方式替代,且貴處上開執
       行水利建造物興設拆除作業方式,亦與土地合併係屬二事,即土地合併與「水」地目
       無涉,僅為產權之合併,法無需會勘審查予以核發廢水證明據以辦理之規定,又該合
       併之土地如有違水利法第四十六條之情事,相關水利主管機關自得依該規定令興辦水
       利事業人更改或拆除,尚與該土地之合併無涉。
     四、另水利主管機關為執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排水系統一部或全部廢止
       之審核業務,地政機關自當配合會同辦理,惟上開規定亦與土地合併案尚無關聯,併
       予指明。(內政部 90.09.20.臺(九十)內地字第九0一三0二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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