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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已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提出建築執照申請,並符合規定,且禁建計 畫,尚未經行政院核定者,應准其建築執照之申請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6.15.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8年6月15日
      奉 交下有關「臺北市○○區○○段○○小段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辦理禁建案
    」,如援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實施禁建二年,有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六
    號解釋及請本會建議處理方式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號解釋意旨可得知,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
      書規定旨在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權之憲法上權利,因此若於上開規定以外,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例如於主要計畫書內載明「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
      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而據以否准人民申請建築執照,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因此本府都市發展局88.06.05. 大簽說明二所謂「……本計
      畫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應以重劃方式開發,即使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經指定建築線且
      面臨道路,仍應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負擔重劃共同負擔……」等語,仍不得據以為否准
      人民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得申請建築執照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又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依本法新訂都市計畫、擴大都市計畫、
      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在
      該區範圍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因此
      本案如欲援用上開規定實施禁建二年,既係依照法律之規定,非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尚不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0六號解釋意旨。
    三、惟本件若申請人已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提出申請,又皆符合該項規定
      ,且禁建計畫,尚未經行政院核定,則似不符不准其建築執照之申請。惟若嗣後該地區
      已劃定為禁止建築地區,則在禁建期間對施工中工程及申請特許興建案件之處理,應依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授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臺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
      間特許興建辦法」處理之。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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