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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關於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水源地」之執行範圍事宜乙案,請查照。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2.09.15. 台內地字第092006183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9月15日
    主旨:關於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水源地」之執行範圍事宜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經水地字第0九二五0二八0四五0號函辦理
       。
     二、查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在規範外國人取得土地之類別限制,其中第六款之
       水源地,乃屬不得移轉、設定或租賃於外國人之土地,揆之立法意旨,該款土地係屬
       特殊用途或公共需用,案關國民基本生計,爰有限制之必要。惟實務執行上,應如何
       規範其適用範圍,俾便基層地政機關有所依循,案經本部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邀集經
       濟部水利署、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等相關機關研商獲致決議如次:
      (一)有關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水源地」之執行適用範圍如下:
         1.凡屬都市計畫土地,依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者。實務執行上,依個案
          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認定之。
         2.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者。實務執行上,應洽
          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該河川局認定之。
         3.經政府興辦之水庫蓄水範圍土地者。如遇有個案,宜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
          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認定之。
      (二)本部七十八年四月四日臺(七八)內地第六八0七六五號函釋有關:「......水
         源特定區計畫案之計畫書所載,『保安保護區』......」,應配合修正將「保安
         保護區」修正為「保護區」。(內政部 92.09.15. 臺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一
         八三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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