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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國有房屋經指定為古蹟或私有古蹟坐落之國有基地,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 法辦理贈與,有無違反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3.01.30. 台內地字第0930060209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月30日
    主旨:有關國有房屋經指定為古蹟或私有古蹟坐落之國有基地,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
       法辦理贈與,有無違反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二00三一一八三號函。
     二、有關國有房屋經指定為古蹟或私有古蹟坐落之國有基地,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
       法辦理贈與,有無違反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乙案,由於涉及土地法第十四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國有財產贈與寺
       廟教堂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疑義,案經本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集行政院
       文化建設委員會(未派員)、法務部(未派員)、交通部、經濟部(未派員)、教育
       部(請假)、貴局、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請依議辦理:
       「(一)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九、名勝古蹟。......。前項土地已成
       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古蹟: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
       、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私有古蹟所有權移轉時,除繼承外
       ,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其性質不宜私有或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政
       府得予徵收」及「土地法(舊法)第八條所載不得為私有之名勝古蹟,係指原屬於國
       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其私有
       。」分為土地法第十四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司法
       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七八號解釋所明釋。次查文化資產保存法針對古蹟保存之標的
       ,係該古建築物或埋藏地底之遺址及文物,惟無論建築物或遺址必有其所坐落之基地
       (或土地),如將公有基地內之公有古蹟產權移轉予私人,或有違土地法及文化資產
       保存法立法原意之虞,亦將因建物、土地產權不一,而引發該古蹟未來管理維護之困
       擾。至有關公有古蹟,由宗教團體做為寺廟、教會堂使用者,如擁有該古蹟之公法人
       並無其他使用計畫,自得依內政部訂頒「古蹟委託管理維護辦法」委託該宗教團體管
       理維護之。未來該公法人如有其他再利用計畫,亦可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規定
       ,提報古蹟再利用計畫,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作其他使用。是以如經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指定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古蹟,而該古蹟
       坐落之公有基地,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意旨,不得為私有。」(
       內政部 93.01.30.臺內地字第0九三00六0二0九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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