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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主管機關函請地政機關於土地建物登記簿
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古蹟時應予配合
發文機關:內政部地政司
發文字號:內政部地政司 94.05.09. 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09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5月9日
一、本案經轉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4年4 月12日文壹字第0941104046號函復略以:「
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1條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之立法意旨略以:私有重要古蹟所
有權移轉時,政府應有優先購買權,使私人之古蹟漸為公有以利保存維護;私有古蹟
若因管理不當致減失價值或減損其價值之虞時,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以保存古蹟。
......該條項並未規定私有古蹟所有權人如未通知政府(即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
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政府之明文,似不宜解釋為具有物權效力,而僅
具有債權效力。」二、本案參依上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函釋,上開優先購買權僅
具有債權效力,既未涉及物權公示性土地資料,非屬應登記事項,應僅得建立於土地
資訊參考檔,惟基於政府一體,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私
有重要古蹟所有權移轉時,申請人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辦理,是為利審查
,地政機關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古蹟。(內政部地政司 9
4.05.09. 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四00五0九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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