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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依其專業能力所為之審議決定,其所屬之各級主管機
關除能提出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議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發文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5.06.20. 文壹字第0952113432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5年6月20日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依其專業能力所為之審議決定,其所屬之各級主管機
關除能提出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議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另各
級主管機關於指定古蹟公告前,對該程序及審議,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時,亦得加以審
查外,若無前述一種情形下,各級主管機關即應受委員會審議結果之拘束,始符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六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暨權責相符之法理,爰本會民國95年 4
月 7日文壹字第0951104271-1號令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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