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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訂定「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
原則」
發文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6.01.31. 原民地字第0960004629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月31日
訂定「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
附件: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安定原
住民生計,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實施範圍為原住民族地區,包括以下三十個山地鄉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
鎮、市):
(一)三十個山地鄉:包括台北縣烏來鄉、桃園縣復興鄉、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苗
栗縣泰安鄉、台中縣和平鄉、南投縣信義鄉、仁愛鄉、嘉義縣阿里山鄉、高雄縣
桃源鄉、三民鄉、茂林鄉、屏東縣三地門鄉、瑪家鄉、霧台鄉、牡丹鄉、來義鄉
、泰武鄉、春日鄉、獅子鄉、台東縣達仁鄉、金峰鄉、延平鄉、海端鄉、蘭嶼鄉
、花蓮縣卓溪鄉、秀林鄉、萬榮鄉、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
(二)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包括新竹縣關西鎮、苗栗縣南庄鄉、獅潭鄉
、南投縣魚池鄉、屏東縣滿州鄉、花蓮縣花蓮市、光復鄉、瑞穗鄉、豐濱鄉、吉
安鄉、壽豐鄉、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富里鄉、台東縣台東市、成功鎮、關
山鎮、大武鄉、太麻里鄉、卑南鄉、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池上鄉。
三、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
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四、鄉(鎮、市)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
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項目如下:
(一)公告及宣導。
(二)受理原住民申報。
(三)鄉〈鎮、市〉公所調查。
(四)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五)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六)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七)地籍整理。
(八)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九)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
(十)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十一)土地分配。
(十二)輔導原住民取得土地權利。
前項增編作業程序及有關書表圖冊,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之。
五、鄉(鎮、市)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一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
不予受理外,應將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依土地法、國有
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層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
六、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定後,依下列程序辦理移交及登記:
(一)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並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
(二)未登記土地:依據核定之範圍,按法定程序,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登記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七、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但妨害居住安全或國土保安者,不得
分配設定耕作權、地上權。
前項分配土地之面積及分配之順序,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
之規定。
第一項核定之土地屬於保安林地者,於解除保安林編定前,應依森林法有關保安林規
定,限做營林使用。
八、為執行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縣政府、鄉(鎮、市)公所
得依下列規定分別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督導、工作及執行小組。
(一)中央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督導小
組。
(二)縣政府由原住民行政局或民政局會同有關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小組
。
(三)鄉(鎮、市)公所得邀請相關機關(含地政事務所及相關單位當地派駐機關),
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執行小組。
九、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所需工作經費,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統籌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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