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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其相關稅捐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3.14. 台內地字第096003725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3月14日
主旨: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經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於列冊管理期滿
後得依法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並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 1項、房屋
稅條例第22條第 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1年 7月23日高市地政三字第0910007346號函及93年 4月23日高市地政一字第
0930006803號函。
二、案經本部以91年 8月 2日臺內地字第0910010373號函、91年10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10
013535號函、93年 4月30日臺內地字第0930007113號函、94年 6月24日臺內地字第09
40008803號函請財政部表示意見;經該部91年10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10412290號函、
94年 6月 9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38310號函、96年 3月 3日臺財稅字第09604511830
號函復本部在案。
三、茲據財政部91年10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10412290號函示略以:「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 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該條項之禁止處分規
定,其立法意旨在防止滯欠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方式,規避
稅捐之執行,係禁止納稅義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又土地法第73條之 1規定......由
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代管滿15年,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尚非屬納稅義務人自行
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尚不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禁止之列。」;復據財
政部96年 3月 3日臺財稅字第 09604511830號函以:「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
物,經本部國有財產局依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 2項規定公開標售者,於辦理移轉登記
時,准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 1項、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 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 1項規定辦理。」等綜合意見如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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