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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0 條規定擇一方式處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12.09. 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0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2月9日
    主旨:有關申辦祭祀公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疑義。
    說明: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0 條規定,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於3 年內以下
       列方式『之一』,處理其所有不動產,故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
       ,應將全部不動產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財團法人、派下員分別所有或個別所有,選
       擇 1種方式處理。至於是否由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 1 次決議分次申辦登記或由祭祀
       公業派下員大會分次決議分次申辦登記乙節,基於私權自治原則,應由祭祀公業自行
       決定。」(內政部 97.12.09. 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七0七二四九0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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