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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仍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現 員過半數推舉派現現員一人,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法人所有或派下現員 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發文機關: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發文字號: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98.03.11. 馬民字第0980003164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8年3月11日
    主旨:本所為清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
       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經清查本市符合者,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由派下現員
       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應依規定申請更名為法人所有或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現員
       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公告週知。
    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7 條、第 50 條
    公告事項:
     一、清理之各筆土地及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詳見案附清查公告
       之土地及建物清冊。
     二、公告起訖日期:自民國 98 年 3 月 11 日起至民國 98 年 6 月 8日止共 90 日。
     三、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四、申請登記之期間:自民國 98 年 3 月 11 日起至民國 101 年 3月 10 日止共 3 
       年。
     五、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應於上開申請登記期間內,依
       本條例第 50 條規定,按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
         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
         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六、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
       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 50 條第 3 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
       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七、土地及建物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本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
       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查明。
     八、土地及建物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於本公告期滿後,發現有清查遺漏或錯誤
       情形者,除該土地及建物已依本條例辦竣更名、移轉登記或登記為國有外,應以書面
       向本所申請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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