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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處分為私人所有時,應受都市計畫法第
52條、第53條等相關規定之拘束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1.11.22.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218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
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
時,依法辦理撥用。同法第53條規定及行政院69年 6月25日台內字第7172號函核釋有
何種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出售予興建事業人、76年 1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
: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政府僅得出租或讓售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
體有案,是有關公有公共設施用地之處分出售,應依上開都市計畫法及行政院函示規
定辦理。準此,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於都市計畫法既未全面禁止私有,自不宜一律認
有受土地法第14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之限制,從而公私共有尚未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
用地,於限制出售對象之規定下,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出售予獲准投資興辦
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
二、至於……建議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4點,就公私共有土地,規定應
先辦理分割後,其餘私有部分再行處分,及併同修正旨揭函釋乙節,查上開執行要點
仍本部依職權訂頒之行政規則,其第 4點僅規範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全部
為處分時,有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之適用。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 2款規定,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故於土地法第34條之 1並無公私共有土地
應先就公有部分辦理分割之規定時,尚不得逕以其執行要點限制共有人之權利。次查
本部旨揭88年函,係就土地法第14條第 1項第 5款所稱不得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
,核釋不包括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亦即公私共有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
用地,其處分時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適用;至於該共有土地處分或移轉時,於其
他法律有限制或禁止規定者,自仍應受其法律規定之拘束,爰公私共有之公共設施用
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處分為私人所有時,仍應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第53條
等相關規定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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