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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公司法人擅自設置載有地政士字樣之廣告招牌,以地政士名義招攬業務違反地政士法第 49條規定,其應受裁罰之行為人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1.12.07.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4181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2月7日
    主旨:有關公司法人擅自設置載有地政士字樣之廣告招牌,以地政士名義招攬業務違反地政
       士法第49條規定,其應受裁罰之行為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11月14日北市地開字第 10133080400號函。
     二、按地政士法第 4條第 1項、第 7條、第16條、第17條、第49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
       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應檢具
       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
       執照,始得執業。」、「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未依法取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
       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上開條文
       意旨,地政士資格與執業態樣皆受限於本國自然人始得為之,尚未包含公司法人型態
       得執行地政士業務;又地政士法第49條所稱「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固未明文規範
       行為人為自然人或公司法人;惟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
       政士制度,並遏止非地政士以公司法人名義(非以自然人名義)擅自設置載有「地政
       士」或「地政士事務所」字樣之廣告招牌對不特定人公開招攬業務,足使不特定多數
       人知悉其從事執行地政士業務,仍得依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裁罰該公司法人。
     三、至於公司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受僱(從業)之人是否應予處罰,應視具體個案情形,
       參酌行政罰法第 7條、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正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08 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號 3樓東北區)副本: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除外)、本部法規委員會、地政司(中)不動產交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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