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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規定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2.08.13. 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8月13日
    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
    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
    方式如下:
     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二、依區域計畫
       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三、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
       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
     四、又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所稱耕地
       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至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時」係指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上開土地以外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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