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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數地政士倘欲於同址以同事務所名稱登記開業,是否應強制規範以聯合事務所登記開業 ,及地政士申請開業登記是否不得與其他已登記之事務所名稱相同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4.10.16. 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867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主旨:有關數地政士倘欲於同址以同事務所名稱登記開業,是否應強制規範以聯合事務所登
       記開業,及地政士申請開業登記是否不得與其他已登記之事務所名稱相同 1案,請查
       照。
    說明:
     一、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 104年 9月14日公競字第1040013271號函辦理暨復貴府 104年 6
       月1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1092072號函。
     二、本案經函准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號函略以:「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第 2款之構
       成要件,係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服務,符合『著名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及『與他人營業或服務表徵混淆』等要件,始足當之。
       復按 104年2 月 4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僅針對未註冊商標之仿冒行為加以
       規範,已刪除前揭仿冒行為之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故目前事業若涉仿冒未註冊商標
       而疑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時,因修法後係採單純民事責任,其違法之認定機關為
       法院,....有關地政士申請開業登記之事務所名稱是否不得與其他已登記之著名事務
       所名稱相同,或倘相同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乙事,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
       規範意旨,....倘已登記之地政士事務所名稱屬未註冊商標,而他事務所所為相同名
       稱之仿冒行為,則恐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虞....」從而,地政士使用具有知名
       度或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相同或相近之事務所名稱申請開業,並以相同表徵對外招攬
       地政士業務,因有使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無法辨識而產生誤信或誤認其為同一事務所提
       供服務之虞,且不利於主管機關對地政士開業登記之管理,故該申請事務所名稱,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具體個案情形參依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釋不予受理,以
       避免名稱重複而影響消費者權益。
     三、地政士法第12條規定:「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 2人以上組織聯
       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倘數地
       政士於同一地址以相同事務所名稱申請開業,因已具有共同經營之對外表徵,亦有使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生誤信或誤認為共同經營之虞,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要求渠等依上開地政士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組織聯合
       事務所登記,否則應以不同名稱申請,以避免消費者混淆並落實地政士管理。
    正本:新北市政府
    副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外)、本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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