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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原住民於辦妥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後,其繼承人於其死亡前嫁與平地人為妻,
已喪失原住民身分,得否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並俟他項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五年准予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0.11.25. 臺(80)內民字第807640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0年11月25日
查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
、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又本部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臺(80
)內民字第八0七二二五六號令發布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原住民女子嫁
與非原住民男子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本案原住民於辦妥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後,
其繼承人於其死亡前嫁與平地人為妻,該原住民之女如依上開身分認定標準有關規定辦理申
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則依上開條例及認定標準規定,該女子得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
並俟他項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五年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內政部80.11.25. 臺(80)內
民字第八0七六四0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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