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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究應如何認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65.1.26.台內營字第660124號(0四四)
發文日期:民國65年1月26日
主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究應如何認定,敬請 惠示卓見。
說明:
一、依建築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等應請領建造執照,建築物建造完
成後應請領使用執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就人民申請許
可建築案件而言,究係指核發建造執照之處理程序而言?抑或指核發建造執照後並施
工建造完成領得使用執照之處理程序而言?不無疑義。
二、領得建造執照後尚未施工完成之建築物,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時,究應適用變更設計當
時之法規,抑或仍應適用辦理原建照執照當時之法規?亦無不疑義。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似應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已為批駁定案者而言,人民申請建造執照,原屬單獨之行為,既由建築主管機關發給
執照核准建築,則其處理程序似已告終,故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申請變更設計時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似應適用變更設計當時之法規。檢附高雄市警
察局63.7.2. 警民字第三一四四一號函影本乙份,請參考。(內政部65.1.26.臺內營
字第六六0一二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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