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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究應如何認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65.2.25.臺政規秘字第000006號(0五五)
發文日期:民國65年2月25日
一、貴部65.1.26.臺內營字第六六0一二四號函敬悉。
二、關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等案件究
應如何認定一案,經提本會委員會議研議,獲致結論如次:「依建築法申請核發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及領得建造執照後申請許可變更設計,不僅各有其所應具備之法定要
件,抑且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各該申請所為之核處,亦各別發生其法律效果。故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之「處理程序終前」,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係指申請後發給
建造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係指申請後發給使
用執照以前而言,於申請許可變更設計,係指申請後,另行發給建造執照或依法註銷
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行政院65.2.25.臺政規秘字第00000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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