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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進一步加強確保公共安全,避免對山坡整體發生重大衝擊影響,亦可本於上述核可之 行政裁量權,對於本案開發量體(容積率等)再加以適度限制,並非必然必須核給全部 允建容積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2.24.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9年2月24日
      有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區○○段二小段99-1等三十三筆地號土地建造執
    照申請案,有關法令適用原則乙節,本會意見如下:
    一、依修正前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四(一)規定「山坡地之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
      者,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但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故依上開規定山坡地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如擬作為建築基地必須有適當之擋
      土及排水設施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故本府是否核可應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合先敘明
      。
    二、本案建築基地,既座落於山坡地,若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足以確保公共安全無虞,
      並經專業機構鑑定確認,則本府依上開核可其得作為建築基地,參酌貴局簽之說明,於
      法似無不合。
    三、惟若為進一步加強確保公共安全,避免對山坡整體發生重大衝擊影響,亦可本於上述核
      可之行政裁量權,對於本案開發量體(容積率等)再加以適度限制,並非必然必須核給
      全部允建容積,併予敘明。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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