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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設立汽車駕駛補習班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4.11.1.台內營字第351625號(一九三)
發文日期:民國74年11月1日
主旨: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設立汽車駕駛補習班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廳74.10.3.七四建四字第三二六三一三號函。
二、按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設置之汽車駕駛訓練場,其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者應
依本部74.2.26.臺內營字第二九0五六六號函說明二之規定,其教學設施如為建築工
程者,自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所稱之臨時建築。(內政
部74.11.1.臺內營字第三五一六二五號)
附件:
內政部74.2.26.臺內營字第二九0五六六號
主旨: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二條、第六條規定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74.1.30.七四建四字第二七五一號函。
二、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者,依都市計
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同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並以供自用
為限。
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六條所謂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係指計畫
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尚未開闢者而言。是縱令計畫寬度超過十五公尺,若因部分開闢
完成致其計畫寬度不足十五公尺者,即與規定不符,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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