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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不稱職時,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24.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月24日
      本件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不稱職時,區分所有權人可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乙案,經內政部營建署 88.12.29.營署建字第六六一二六號函釋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辦理。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住戶間係一
    種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故本案區分所有權人為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似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規
    約,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明定
    於規約內,以避免日後衍生紛爭。
    備註:本案內政部營建署88.12.29營署建字第 66126號函釋,已查無相關資料,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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