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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長經高等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其解職應自何時起算及應否辦理補選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9.09.19. 臺(八九)內民字第890756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19日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村(里)長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由鄉(鎮、市)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至其解除職務應自何時
開始一節,參照行政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臺八十四內字第一七四八二號函意旨,依
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至於應否補選一節,依同法第八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村(里)長去職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
遺所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按本屆村(里
)長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就職,其任期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當選無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選舉訴訟以二審終結,故不得上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應自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日起解除其職務,至其應否辦理補選,
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確定其判決確定之日後,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內政部
89.09.19. 臺(八九)內民字第八九0七五六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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