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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地方政府課徵稅收、規費、回饋金等收入,請依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90.01.08. 臺(九十)內民字第906005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月8日
    主旨:關於地方政府課徵稅收、規費、回饋金等收入,請依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
       定辦理,以符合法定程序,請查照 轉知。
    說明:為近日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陸續詢問有關地方課徵稅收、規費等相關問題,
       爰就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地方政府收入包含稅課收入、規費收入
       、捐獻及贈與收入等;同法第六十七條並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故地方政府辦理各項收入,
       應依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相關規定。
     二、關於稅課收入部分,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並規定:「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
       ,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另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亦明定:「直轄市、縣(市)
       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
       定」。是以有關地方稅之課徵,必須依法律明文規定,經地方立法機關立法後,方能
       據以辦理。
     三、關於規費之收入,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
       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而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亦明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
       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
       ,不得徵收之」。
     四、有關捐獻收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五、有關地方政府對於回饋金之徵收,應依法律之規定或授權辦理,法律未明定者,如擬
       就所興辦自治事業徵收回饋金,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創設、剝奪
       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且該規定不得牴觸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方得據以執行,其執行則須依循預算程序辦理。(內政部90
       .01.08. 臺(九十)內民字第九0六00五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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