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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許可事業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事項」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3.4.13.台內營字第83723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3年4月13日
一、按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應經本部許可。上開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營造
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省(市)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
營業時發還之。前項停業之期限不能超過一年,逾期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
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
二、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則第三十三條所撤銷者,為業務許可之登記,營造業受撤銷業務許
可(登記)之處分後,依同規則第四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即不得再為有關營造業業
務行為,縱其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尚未終結,致使公司登記未為撤銷,其仍不得以法
人人格尚存為由,據以從事營造業業務之行為。另按訴願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
第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而停止,建議對有關營造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並通知公司主管機關時,即得
辦理撤銷其公司登記。(內政部83.4.13.臺內營字第八三七二三一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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