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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活動棚架非建築法上之違建物,活動車輛若其長時間並未移動,而經常固定放置於一定處 所,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6.16.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16日
      本件有關本市○○區○○路三段二六九號旁空地上之活動車輛、活動棚架得否依建築法
    等相關規定視為違建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使用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先予敘明。
    二、依上開規定及參酌內政部營建署85.9.9八十五營署建字第一八四五八號函釋意旨(詳如
      附件一)活動棚架並未定著於土地上,故其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建築物,當然亦非建築
      法上之違建物。惟涉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卓處。
    三、至於活動車輛部分,依 貴局88.6.9簽見,係載明為大型客車作為汽車商行辦公室之用
      ,似有以該車輛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若其長時間並未移動,而經常固定放置於一定處
      所,參酌行政院60.6.2臺內四九七三號令意旨及內政部79.10.26臺內營字第八四二五五
      九號函釋(詳如附件二)意旨之精神,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惟因涉事實認定問題
      ,亦請 貴處本於職權詳查後,依具體事實卓處。
    附件一 內政部營建署85.9.9八十五營署建字第一八四五八號
    主旨:關於法定空地或空地上搭建活動車棚是否構成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構造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五、八、二十九(85)北市工建字第一0八0九六號函。
     二、按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四條所明定。
     三、本案「活動車棚」如其構造並無「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之事實,即難謂屬前揭規
       定之構造物。惟涉事實認定,宜就個案依前開規定逕為核處。
    附件二
    【行政釋示】
    △利用車體居住,應如何處理乙案
    (一)查現在建築技術日新月異,建築方法千變萬化,建築材料繁多,以有限之條文規定無
       限之事實,事實上為不可能,故解釋法條不宜過分拘泥於文字,必須衡量實際情形,
       參考立法之本旨,在不違背法理之情況下為適當之解釋。
    (二)本案若使用人確有將該車體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而客觀上復有居住之事實,且該物
       體有避風雨之功能,并適於人類居住,復又固定於一定之處所,則該車體似可比照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編按:53年舊辦法)之規定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行政院六0、六、二臺內四九七三號令)
    △有關土地上放置「貨櫃」供作居住、休憩、辦公等用途,可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
     規定處理疑義
      本案貴局既經確認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依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日臺六十
    內四九七三號令對利用「車體」居住如何處理核示之意旨,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內政部七九、一0、二六臺內營字第八四二五五九號函)
    附件一-內政部營建署85.9.9八十五營署建字第一八四五八號 附件二-【行政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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