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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執行對象疑義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90.02.07. 台內營字第908230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7日
一、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
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
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惟從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等;惟如其他相關法規,諸如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等,對於土地違反
管制使用之行為人有明文規定者,亦得援引該等法規予以處理。
二、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行政罰
以有過失或故意為必要。另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
」,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詳附件一,法務部八十九
年七月十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二0二九二函)。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
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
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個別處罰之。(內政部營建署
90.02.07. 臺內營字第九0八二三0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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