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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寺廟應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不得將其收入借貸與寺廟設立宗旨不符之情形,另各級政府應 不得與寺廟教會堂間有借貸行為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2.02.07. 台內民字第0920069295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2月7日
    主旨:檢送研商各級政府或個人與寺廟教會堂間借貸行為之適法性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
    正本:行政院主計處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法務部、臺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嘉義縣政府
       、本部地政司、法規委員會
    副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各縣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嘉
       義縣政府除外)、本部民政司(中)、民政司(地方行政科、宗教輔導科)
       附件:研商各級政府或個人與寺廟教會堂問借貸行為之適法性會議紀錄
     一、時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星期二)下午二時三十分
     二、地點: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五樓社會司會議室
     三、主席:簡常務次長太郎
       紀錄:黃淑冠
     四、出席單位及人員:如簽到簿
     五、討論事項:
       案由:各級政府或個人與寺廟教會堂問借貸行為之適法性乙案,提請討論。
    說明:
     一、據報載蘇澳鎮公所擬以鎮有土地設定抵押向寺廟借款一案,宜蘭縣政府前曾向本部(
       地政司)請示蘇澳鎮擬以鎮有土地向金融機構或機關團體辦理抵押款疑義,嗣經本部
       (地政司)函復請該府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鄉鎮市有不動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問之租賃,應由公所送經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縣政府核准。
       另相關案例,前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因擬向宗教團體借款,經嘉義縣政府函請財政部釋
       復以:若係以「契約形式」舉借之款項,則屬公共債務法所定義之公共債務,應依法
       納入債限計算範圍。
     二、關於地方政府借款問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
       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
       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另「監督寺廟條例」中並無有關寺廟借款之
       相關規定,惟地方政府與寺廟有業務監督關係,基於利益迴避原則,地方政府向宗教
       團體借款,是否妥適?即不無商榷餘地。
     三、另寺廟與私人問借貸關係,雖法無明文限制,仍宜考量寺廟款項來自社會大眾之捐獻
       ,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十條關於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之立法
       意旨,寺廟與私人之借貸非屬上褐規定之範疇,應不宜借貸予私人。
       決議:
     一、寺廟教會堂借款與地方政府部分:
      (一)就法制面而言,依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
         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
         支出之用。但經常收支如有賸餘,得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
         十四條規定,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
         上之國內、外借款。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復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十條規定,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
         故寺廟不得將其收入借貸與寺廟設立宗旨不符之情形。
      (二)就行政面而言,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宗教輔導為縣市之自治事項,地方
         政府係是宗教事務之直接或間接監督機關,基於公平、公正處理地方事務及利益
         迥避原則,不宜向寺廟教會堂借貸。綜上所述,各級政府應不得與寺廟教會堂間
         有借貸行為,以杜絕因借貸關係而影響地方政府對其監督業務之執行與立場。
     二、寺廟教會堂借款與個人部分:寺廟與私人問借貸關係,雖法無明文規定,惟考量寺廟
       收款項來自社會大眾之捐獻,應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十條關於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
       ,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之意旨辦理。
     六、散會:下午四時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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