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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鎮公所逕自刪減鎮民代表會預算經費,鎮民代表會如欲就遭刪減預算進行補救時,應參照財 政收支劃分法第38條之 1精神,提出相關財源,並與鎮公所協商後,透過追加預算方式處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2.02.12. 內授中民字第0920001588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2月12日
    請釋鎮公所逕自刪減該鎮民代表會 92 年度代表出國考察費、健康檢查費、出席費、膳食費
    等預算經費,該鎮民代表會是否可依法辦理補救被刪減之預算,及該鎮鎮長及各課室主管人
    員是否需負行政責任案
     一、依據現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4條及第 5條,
       對於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所支給之出席費、膳食費,及由民意機關編列預算,
       支應民意代表之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出國考察費等經費,均係規定其支給或編列之
       最高標準,並非單一固定金額,爰如有刪減或降低標準之情形,並未違反上開條例。
       然基於鎮公所與鎮民代表會係分為地方之行政與立法機關,故在相互尊重原則下,鎮
       公所如因財政困難而須刪減或降低前述支給標準時,宜先與代表會進行溝通並取得諒
       解,如此方能維持各項政務之正常運作。
     二、至鎮民代表會可否依法辦理補救遭刪減之預算乙節,基於鎮民代表會遭刪減或降低支
       給標準之經費,係於鎮公所預算籌編階段時即予刪除,非代表會審議結果,故未來鎮
       民代表會如欲就遭刪減預算進行補救措施時,應參照財劃法第38條之 1精神,提出相
       關財源,並與鎮公所協商取得共識後,於年度進行中依預算法等相關規定,透過追加
       預算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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