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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開發涉及使用分區變更案件,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許可應為獨立之行政處分,自本部開發許可函送達日起已生效力,其開
發許可之處理程序應已終結,是其應負擔之開發義務自應依作成開發許可處分當時之法令規
定及附隨之條件為之。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2.05.15. 台內營字第092008611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5月15日
非都市土地開發涉及使用分區變更案件,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許可應為獨立之行政處分,自本部開發許可函送達日起已生效力,其開
發許可之處理程序應已終結,是其應負擔之開發義務自應依作成開發許可處分當時之法令規
定及附隨之條件為之。申請人如認為原開發許可處分附隨之條件或開發義務不妥或不合理,
自可依現行法令規定循程序提請區域計畫委員會再行確認其土地開發義務。(內政部營建署
92.05.15. 臺內營字第0九二00八六一一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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