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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縣(市)政府將墳墓違規設置情形之取締及處理委由鄉(鎮、市)主管機關辦理之法規
依據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2.08.26. 台內民字第092006171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8月26日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為縣(市)自治事項;故縣(市
)政府為辦理上開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制定相關自治法規以為執行依據。
又上開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同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款規定,縣(市)自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二、另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縣政府如有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自治條例)
之依據,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由鄉(鎮、市)辦理。是以本案縣政府如欲將違規濫
葬案件之取締、處罰工作,委由鄉(鎮、市)公所執行,應有縣自治條例之依據,並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
託機關負擔,併應注意。
三、查本部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台內民字第0910067195號函建議,殯
葬管理條例除對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加強規範外,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
將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納入管理,次按本條例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
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程序」、......等六種配套辦法,請衡酌業務狀況,
成立專責之殯葬管理業務單位(例如臺北縣政府及臺南縣政府業已成立殯葬管理課)
或增加專責之承辦人員,俾使本條例得以順利推動實施在案,為因應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起新增上述之龐大業務,請貴府審慎考量。(內政部92.08.26. 臺內民字第0九二
00六一七一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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