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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在既成道路範圍內,如就原有側溝拓寬,管理機關仍得依法加以使用,惟應依比例原則, 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7.24.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24日
      有關 貴所辦理本市晉江街三巷既成巷道側溝改善工程,遭受地主阻撓無法繼續施築乙
    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略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
      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
      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按既成道路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本府因經費困難不能全面徵收補償,有
      關機關應依前揭釋示,訂定計畫編列預算逐年辦理,合先敘明。
    二、依該解釋理由書,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認定,應具備之要件為:「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
      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聞,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按公用地役關係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
      所承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雖有土地所有權,惟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地主亦不得主張收回使用。
    三、次查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又既成道路,主管
      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得依法加以使用(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四○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故就既成道路,在依據法律辦理徵收補償前,為供公眾通行,管理機關
      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如鋪設柏油路面、修補道路坑洞及修建道路側溝;至於在既
      成道路範圍內,如就原有側溝拓寬,管理機關仍得依法加以使用,惟應依比例原則,擇
      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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