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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處函詢「南投縣政府辦理『臺二十一線133K沙里仙至東埔路段聯絡道路復建工程 』承包商『耕基營造公司』員工甘先生不服貴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處分提出訴願」疑義 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3.04.28. 台內營字第093008362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4月28日
     一、在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範圍內,申請人應依國家公園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需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始得從事公私建築物或
       道路、橋樑建設或拆除之行為。另本法第二十五條係針對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
       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等各項法律義務,所為行政秩序罰與行政刑
       罰之規定;然本條文對於處罰客體並未明確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對象,倘處罰之法律未予明定,宜解為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
       為處罰對象,故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之規定,縣為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
       ,自得為行政秩序罰之客體,殆無疑義。
     三、貴處所詢本案處分對象疑義乙節,南投縣政府為首揭工程主辦機關,經查明該府未依
       本法規定程序經貴處許可,即核准耕基營造公司辦理開工,自有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需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法律義務之情事。綜上所述,本案處罰對象
       應為開發主體(即南投縣政府)。
     四、另貴處所詢國家公園區域內公共工程案件(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相關案件
       )之申請人應為開發主體(本案即發包單位),併予敘明。(內政部營建署 93.04.2
       8. 臺內營字第0九三00八三六二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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