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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辦理路邊停車費催繳業務向
駕駛人收取之必要工本費,其收費標準得否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自治規
則定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4.05.19. 台內民字第094000491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5月19日
主旨:有關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辦理路邊停車費催繳業務向
駕駛人收取之必要工本費,其收費標準得否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自治規
則定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4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40032881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
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交通之管理,分別為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項(同法第18條第10款第2 目、第19條第10款第 2目
及第20條第6 款第3 目規定參照)。本案地方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2 項規定辦理路邊停車費催繳業務向駕駛人收取之必要工本費,經認定係屬「行
政程序所生之費用」,且認為得以自治規則訂定收費標準,本部無意見。惟地方自治
團體如認該項費用之收取為重要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亦得以自治條例定
之。(內政部 94.05.19. 臺內民字第0九四000四九一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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