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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工廠原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否變更為其他用途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4.05.10. 台內營字第094008319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5月10日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 章防空避難設備部分條文修正後,施工中及已完工之
建築物,得否據以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或使用乙節,「對已完工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得依修正發布後之規定辦理,惟為顧及整體防空政策,確保
空襲時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仍宜維持防空避難之用。」本部79年4 月2 日台79內營字第7893
99號函(收錄於93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 p.424) 釋示
在案。有關原列管之工廠防空避難設備,如依現行規定得免附建,得否申請變更為其他用途
乙案,仍應依前揭函釋維持防空避難之用。(內政部營建署 94.05.10. 臺內營字第0九四
00八三一九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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