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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人口超過30萬而置有副市長職務之鄉(鎮、市)民代表會,其副主席之研究費最高不得超過 副市長本職審定官職等級支給;至於人口未滿30萬未置有副市長職務之鄉(鎮、市)民代表 會,則不得超過簡任第10職等本俸 1級之標準支給 (原內政部89.03.02台(89)內中民字第 8902397號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原內政部89.04.19台(89)內民字第 8903566號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4.09.02. 內授中民字第0940722501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9月2日
    請釋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 1項修正後,有關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副主席每月之研究費,
    應如何支給案
     一、查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 1項,經總統於民國94年 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919
       11號令修正公布,鄉(鎮、市)公所人口在30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
       除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外,增列「或以簡任第10職等任用」。復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
       副主席每月之研究費係不得超過參照「縣轄市副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標準支給。是以,置有副市長之縣轄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之研究費最高不得超過各該
       縣轄市副市長本職審定官職等級支給;至於人口未滿30萬而未置有副市長職務之鄉(
       鎮、市)民代表會,經參酌銓敘部94年 8月 2日部法四字第0942527525號書函配合地
       方制度法修正之法律適用原則,已函知各縣轄市之副市長之職務得先行適用「簡任第
       10職等」規定,關於其副主席之研究費最高不得超過簡任第10職等本俸 1級之標準支
       給。
     二、為配合上開地方制度法之修正,本部89年 3月 2日台(89)內中民字第 8902397號函
       及89年 4月19日台(89)內民字第 8903566號函解釋與上開規定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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