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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一
級機關首長擬任人員年齡之限制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5.01.17. 台內民字第095001502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月17日
主旨: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 1月11日局力字第0940039247號書函對於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
長擬任人員年齡之限制所提意見,請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旨揭書函辦理。
附件:
主旨:貴部94年12月20日函釋,有關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
用之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擬任人員之年齡是否須受未屆65歲之限制一案,本
局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卓酌。
說明:
一、依據貴部民國94年12月20日臺內民字第0940009169號函副本辦理。二、查「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11條規定,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 9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同法第27條規定,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是以,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
之人員,除得不受任用法第 9條任用資格限制外,尚不得排除第27條之規範。基此,
有關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主管或首長,仍應以未屆退休年齡者為限。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01.11. 局力字第0九四00三九二四七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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